第四十九条 国家推进全民健康信息化,推动健康医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的应用发展,加快医疗卫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健康医疗数据采集、存储、分析和应用的技术标准,运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医疗卫生资源的普及与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技术在医疗卫生领 域和医学教育中的应用,支持探索发展医疗卫生服务新模式、新业态。
国家采取措施,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信息交流和信息安全制 度,应用信息技术开展远程医疗服务,构建线上线下一体化医疗服务模式。
第九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确保公民个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 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执业医师、护士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泄露公民个人健康信息;
(三)在开展医学研究或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或者违反医学伦理规范。
前款规定的人员属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中的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场所秩序,威胁、危害医疗 卫生人员人身安全,侵犯医疗卫生人员人格尊严,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民个 人健康信息,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公民个人健康信息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