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修正)》(个人信息保护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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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 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 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 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 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 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 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 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 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 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 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 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 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